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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商实务 ▎商事仲裁视角的融资租赁ABS纠纷解决实务解析

杨斌 傅曦林 华商律师 2023-08-25

 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 今天



前 言

从近几年企业ABS的基础数据(见下图)看,企业ABS发展势头比较强劲,其中2020年度融资租赁类大概1600亿的体量,约占10%左右。发展的同时,一些实务问题已经逐渐凸显,商事仲裁、商事诉讼、破产等相关领域已经出现不少具体案例,这既是ABS发展的表征,同时也在告诫投资者,这一领域的风险一直相伴相随。因此,对ABS纠纷解决的实务问题进行解析,具有很好的警示和启示作用。



本文法律分析基于深圳某仲裁机构多个融资租赁ABS仲裁案的裁决实务。为了便于表述,我们选择最具代表性的由傅曦林律师作为主裁的特定融资租赁ABS的仲裁案件作为蓝本,整合了多个融资租赁ABS案件的事实和法律分析,请勿对号入座。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也为了尽可能减少篇幅,我们提炼、分析以下几个特定问题,并希望能带给法律实务工作一些启示。具体涉及:融资租赁ABS监管账户资金所有权;ABS项下租赁物所有权;赔偿损失的问题以及争议所涉法律关系;保证金、租金、留购价款、担保物变现价款、保险金等请求权;加速到期的应收租金理解问题;保证金是否抵减应收租金;名义利率和实际利率;确认、给付的仲裁请求权;民法典实施初期的法律适用等。


案件基本信息概括整合如下:

1. 仲裁申请人:某证券公司,ABS专项计划管理人


2. 被申请人:某融资租赁公司,同时为ABS原始权益人、资产服务机构


3. 基础资产及规模:融资租赁债权,数百笔合计N亿元


4. 交易结构主要特征:直接转让,X交易所上市交易


5. 监管/托管银行:X商业银行


6. 监管账户:原始权益人名下,设在监管银行的监管账户


7. 专项计划账户:专项计划名下,设在托管银行名下的专项计划账户


8. 内外增信方式:超额覆盖、超额利差、差额补足、履约保证金、手续费、保证等


9. 主要仲裁请求:(1)ABS监管账户资金所有权;(2)ABS项下租赁物所有权;(3)赔偿损失;(4)保证金直接转付专项计划;(5)直接要求承租人、担保人、保险人等向专项计划对应支付租金、留购价款、担保物变现价款、保险金等。 

 

特别说明:案件裁决处理时虽然《民法典》已经施行,但依据司法解释尚应对应适用《民法总则》《民法通则》《合同法》《物权法》等法律法规,因此正文中法律分析仍对应援引表述。同时,具体事实表述散落在对应的法律分析中,避免重复。





融资租赁ABS监管账户资金所有权


(一) 事实概要


监管账户设在原始权益人名下,被保全时余额几千万元,资产转让协议约定了一些有关资金由ABS专项计划管领的条款。


权利完善事件触发前,曾有多笔可能误操作或代付或其他特殊原因发生的入账情况。也存在通知存款转出等情况。原始权益人认为监管账户是以自己名义开立的自有账户,监管账户有一些其他资金转入,也有通知存款转出,监管账户内的资金在转付至专项计划账户前,应归属于原始权益人。


账户内资金同时被原始权益人多个案件的另一方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

管理人希望代表证券持有人拿到监管账户内的资金,同时,原始权益人目前已申请破产,原始权益人希望代表债权人能够拿到监管账户的资金所有权。

 

(二) 法律分析及启示


我们认为监管账户内资金所有权属于动产所有权归属确认的问题,案涉资金所有权应归属于专项计划,申请人作为专项计划管理人享有所有权。法律分析的要点主要涉及:监管账户资金已特定化,动产交付方式合法有效,申请人即专项计划管理人、被申请人即原始权益人(资产服务机构)就监管账户内资金所有权归属于专项计划的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等:


1. 特定化的约定清晰,并完成占有、交付


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经过平等协商,自愿签署了《资产买卖协议》《服务协议》《监管协议》《标准条款》等系列协议,明确了案涉基础资产证券化及交割安排,明确了案涉资金的特定化,包括来源及去处。监管账户虽名义上为原始权益人即资产服务机构名义开设,但属于证券化的常规商业运作,不影响双方对于账户内资金的所有权归属约定和特定化安排。


具体约定涉及:《服务协议》明确约定监管账户是归集账户,专门用于归集、记录专项计划基础资产所产生的回收款。原始权益人应对属于专项计划的基础资产与其持有或管理的其他财产严格区分、记录。《监管协议》明确约定监管账户专门用于监管、记录专项计划的基础资产所产生的回收款,监管账户资金来源为基础资产所产生的回收款,监管账户归集的基础资产回收款,只能用于向专项计划账户划转,不得作其他任何用途,管理人有权调看监管资金进出情况,查看明细账、原始凭证和对账单等,无须事先获得资产服务机构的任何同意。《标准条款》明确约定了监管账户专门用于接收基础资产产生的回收款等。


这些约定表明监管账户资金归属于专项计划,属于物权法上的占有改定,虽然监管账户名义上为被申请人开设,但不影响账户内资金权属。特定的某笔资金在汇入监管账户时,原来的所有权人已经丧失了占有,丧失了管领和控制,汇入时资金的原所有权人已经丧失所有权。申请人对于监管账户资金的领受不需要额外的、特别的、积极的意思表示,虽然监管账户名义上为被申请人开具,但通过《监管协议》等相关协议安排中体现的双方意思表示,这种观念上的占有改定是合法有效的,向专项计划的交付已经完成,所有权应归属于专项计划。这种领受和交付、转移所有权的方式既符合《物权法》(《民法典》对应规定)关于占有改定、动产交付、所有权转移的相关规定,也与申请人、被申请人约定将监管账户作为专户,监管账户资金归属于专项计划的意思表示是一致的,符合资产证券化的相关法律法规和商业逻辑,符合《民法通则》《物权法》《合同法》《管理规定》(后续应对应适用《民法典》)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2. 资金汇入的法律关系不改变账户资金所有权


监管账户存在多笔金额不一的资金汇入,可能为代付、误操作等,申请人也表示可能为被申请人为了对抗案涉资金的特定化有意为之等。


我们认为关于第三方将资金汇入监管账户,不论金额大小,在汇入后,该笔资金的所有权就已经发生转移,汇入的第三方已经丧失对其汇入资金的所有权,这些资金按照申请人、被申请人的约定和《管理规定》的规定已经归属于专项计划,至于第三方与申请人或被申请人之间就该笔资金的特定法律关系,与本案没有必然联系,无论是基于代付还是误操作等,均属于其他法律关系,应通过其他途径解决,不影响案涉资金所有权的归属,监管账户内的资金在汇入的当时已与现存资金作为一个整体全部归属于专项计划,不存在与被申请人自有资金混同或无法识别的问题。


3. 关于资金转出


无论申请人、被申请人、监管银行可能的依约转出、违约转出或违法转出,均不影响案涉资金的所有权归属,只是可能对应产生违约责任、行政责任甚至刑事责任等。案涉《监管协议》约定可以将监管账户中的资金购买监管银行的保本型理财产品,产生的投资收益归专项计划所有。我们认为闲置资金的理财运用是为申请人利益,并非体现被申请人对于监管账户资金属于自有的主观心态,而是依据《服务协议》作为资产服务机构的善良管理行为。


4. 关于授权监管银行划转


案涉《监管协议》约定资产服务机构(即被申请人)不可撤销地授权监管银行于某个特定时点将监管账户内的全部回收款划转至专项计划账户,这里的“授权”是基于账户是以资产服务机构为户名设立,基于资产服务的便利和效率,但并非表明账户内的资金归属于资产服务机构,而是按照专项计划的意志,为了更有利于保障持有人利益,协议安排了资产服务机构即被申请人依照约定,将专属于专项计划的资金转付至指定的专项计划账户,这里的“授权”也进一步表明监管账户内资金的特定化,固化了资金流向,防止被申请人以其他方式将该特定化资金挪作他用,和《管理规定》的相关规制要求一致。


5. 关于司法冻结、扣划等


司法冻结扣划与案涉资金的所有权归属是两个维度的问题,前者涉及程序,后者涉及实体,这些司法上的措施可能基于形式审查作出,而且客观上也完全可能独立于所有权争议状态下的确权争讼,对于案涉资金所有权,一方面可能涉及特定案件的特定情况和实体判定,另一方面也客观上受特定案件的权利人维权能力和积极性差异影响,仲裁庭认为不能据此推定被司法冻结、扣划的资金就必然归属于或必然不归属于特定当事人,司法措施采取的前提、条件或基础与所有权争议判定、确权属于两个独立的法律问题。同时,《资产买卖协议》对于监管账户可能被司法冻结扣划后的补救性约定属于内部增信措施,不影响案涉资金的所有权归属的实体认定,并非表明申请人放弃对于被采取保全措施的监管账户资金的所有权。


因此,申请人、被申请人关于证券化协议及监管账户内资金特定化安排的意思表示真实,监管账户内资金的动产交付、转移合法有效,案涉资金的所有权应全部归属于专项计划,归属于作为专项计划管理人的申请人。监管账户资金的所有权,实质是动产物权的归属问题,其所有权的确认和变动以交付、占有为公示原则。如果没有法定或特别约定,账户名称下的主体天然具有占有的公示优势,资金所有权自然归属于账户名称的对应主体。因此对于账户内资金的交付和占有的特别约定是关键,具体可以体现在双方的缔约、协议、履行等环节,相关协议文本、流程设计等安排非常重要,需要特别注意对于交付、占有等意思表示的相关表述方式,这些约定会直接影响裁判者的综合判断,影响裁判者对于其中意思表示真实、一致的信心或者影响裁判者对于占有公示状况的判断,这些影响因素都可能导致情况发生反转。

 



ABS项下租赁物所有权


(一) 事实概要


ABS项下租赁物所有权的状态实际处于不明确的状态,在仲裁申请时,部分底层融资租赁合同可能已经正常履行完毕,依据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可能通过留购价款的安排发生了租赁物所有权的转移等。业务实际中,ABS租赁物并未在申请人即专项计划管理人的控制下。

 

(二) 法律分析及启示


由于ABS项下租赁物数量众多,申请人没办法证明具体的租赁物所有权状态,概括主张所有权无法得到支持,不能获得支持办理租赁物件的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等。


1. 关于基础资产性质


尽管按照《资产买卖协议》约定,在发生任一权利完善事件后的约定时限内,卖方(被申请人)应将基础资产有关的租赁物件的所有权转让给买方,签署租赁物的《交割确认函》,并于约定时限内办理完毕所有权转移登记(如需)。但案涉资产证券化基础资产不是物权,而是应收账款债权。比如《资产购买协议》约定基础资产为租金请求权起的未偿本金余额、利息及其附属担保权益。而且依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权属统一登记为“应收账款转让”,其中“转让财产”描述为“合同项下的全部应收租金收益”,本质上是债权。至少这里的租赁物的所有权并非基础资产,申请人无法直接基于基础资产的权利,主张对于租赁物的所有权。


2. 没有形成权基础


《资产买卖协议》《服务协议》《监管协议》等案涉合同没有特别约定租赁物所有权可以依据申请人单方意思表示归属于申请人。值得注意的是在案涉协议关于权利完善措施的约定中,没有事先安排的让与担保,也没有约定租赁物所有权归属于申请人的形成权的隐含和明示意思表示,更没有进一步约定形成权的具体协议安排。


3. “权利完善”概念的幻象——权利完善触发后的违约救济也是请求权


权利完善事件虽然已经在主体信用危机、评级下调等多个方面触发,但权利完善事件及措施设置的初衷,并非赋予或确认某项特定权利,不属于形成权,仅为违约救济的请求权。而且由于案涉《资产买卖协议》约定,申请人在行使这一救济权时,仍需要被申请人的配合,申请人无法根据自己的单方意思表示,使现时归属于被申请人或承租人的租赁物所有权变更为自己所有。因此,权利完善事件触发后的救济权利本质是证券化过程中现有权利主张得不到保障时所采取的数种特定违约救济措施。这种约定,是一种违约责任安排,一种救济方式的约定,不改变请求权的特征。


在这个意义上,这种非诉时候无所不包的权利完善,其实言过其实。很多时候,至多债权转让通知的权利完善可以理解为准确的完善,这类跨债权性质的物权所有权,本质上还是请求权,仍需对方配合才能成就。这根本不是所谓权利完善,而是权利幻象。


4. 租赁物所有权情况不明,不能概括归属于申请人


案涉基础资产对应的特定租赁物的所有权,由于部分底层融资租赁协议可能已经履行完毕,租赁物所有权可能已经归属于承租人。依据资产服务机构季度/年度报告显示部分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合同已经终止。根据案涉《售后回租合同》象征性留购价的约定,承租人在依约履行全部义务后,租赁物所有权转移给承租人。因此,结合《资产买卖协议》的约定,现时租赁物的所有权归属,不属于申请人,不一定全部归属于被申请人,部分租赁物的所有权可能已经由承租人履约完成并支付留购价款后获得。根据一物一权原则,申请人未能逐一举证,现时也无法逐一查明,因此是不能概括认定全部租赁物所有权归属申请人。当然不能否认申请人有权依据《资产买卖协议》约定对特定租赁物件享有的请求权,但是申请人应首先明确特定租赁物的现时权属状态,特定租赁物对应的底层融资租赁合同的履行情况,特定承租人已付租金情况并可能由此产生的抗辩状态,特定承租人可能支付留购价款已获得所有权等,申请人只能就物权仍归属于被申请人的特定租赁物件依据《资产买卖协议》约定主张所有权属、租赁物件交付和所有权转移登记,且客观上依赖于被申请人的配合和协助。概括主张全部底层融资租赁合同之租赁物件的确权、交付、转移登记的请求,现时无法概括支持。


出租人拥有出租物的所有权是融资租赁的一般安排,有点内部增信的意味,但租赁物一般是在承租人的占有下,商业实质就是给承租人使用的,出租人的权属仅仅是对于其作为资方的一种担保上的回馈。而证券化之后权利的承继者,并没有时间和精力去关注租赁物权属的动态信息,也没有这部分预算去强化出租物的日常管控,无法随时了解租赁物的权属状况。因此,作为持有人利益代表的管理人,往往很难破除这种权利幻象,在寻求所有权的救济过程中将遭遇举证和论证困境。或者换个角度,管理人可能更愿意寻求其他便宜、省心省力的救济路径。


5. 法益衡量分析


从法益衡量角度,申请人如果行使上述救济权,实际也会遭到承租人就已支付租金的部分权益的抗辩。申请人、被申请人没有对这种不对等的情况如何进行处置的合理约定、流程安排等。所以,申请人难以获得支持对租赁物的所有权主张,这样其实有利于防止权利滥用,简化法律关系,减少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之间、申请人和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债务人之间、申请人和基础资产所有人的其他债权人之间的权利冲突。


综上,申请人、被申请人没有明确约定申请人在权利完善事件触发后可以通过单方的意思表示有权取得租赁物所有权,《资产买卖协议》的约定赋予了申请人相应请求权,但仍需要被申请人的配合。客观上,这些租赁物的所有权由于特定融资租赁合同履行状态不同,特定租赁物可能现时归属于被申请人或特定的承租人。同时从法益衡量的角度需要权衡承租人的利益诉求,申请人、被申请人并没有在协议中对于这些特定情况进行特别约定或补充约定,因此,不能支持将租赁物所有权确认归属于申请人,现时也不予概括支持申请人有权要求被申请人将专项计划基础资产下租赁物件立即交付申请人,并办理租赁物件的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

 


违约损失赔偿得到支持的法律分析


损失赔偿能得到支持,基于以下几个方面:


1. 主动限定损失金额


申请人主动对这一损失金额进行了明确限定,请求的损失仅限于优先级证券持有人尚未获得偿付的本金和预期收益,并且主动减除监管账户中初步被保全的全部资金后的余额。


2. 违约行为引致损失发生


被申请人在《资产买卖协议》《服务协议》中存在擅自变更归集账户、未依约及时归集等违约行为,又存在主体信用危机、评级下调等权利完善事件的触发,说明被申请人违反了作为卖方陈述和保证和归集回收款等合同义务,这些违约行为与优先级无法及时获偿约定的本息有直接因果关系。依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此申请人有权要求被申请人承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尽管专项计划延期,但延期原因是因为优先级无法及时获得约定本息的清偿,依据《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被申请人这些违约行为已经表明不履行案涉合同义务,申请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同时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3. 损失赔偿以及其他救济的总和限定在可预期的损失限额内


申请人通过仲裁获得各项补救措施的支持后,包含这里的违约损失赔偿之总额应当以优先级申请人所主张的本金+预期收益为限,不能超过《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关于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4. ABS剩余价值归属于原始权益人,并不额外影响原始权益人以及原始权益人债权人利益


被申请人作为次级证券持有人,最后分享资产证券化中基础资产的剩余价值。相对于损失请求对应的优先级应获得偿付的本息以及其他应付费用,本来就没有分配权利,实际并不影响到次级证券持有人的利益。同理,由于上述清算分配机制,支持这一损害赔偿责任并不影响被申请人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进一步从利益衡量来看,在债权人利益和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利益的保护之间,并不存在以损及被申请人的债权人利益来保障持有人利益的问题,不存在权利滥用,不违反权利义务的一致性。具体而言:


1) 被申请人已经通过协议的方式,同意以原始权益人、次级证券持有人的身份通过资产支持计划的分配、清算行为得到专项计划财产的余额。


2) 专项计划设立时,管理人支付了对价,虽然涉及超额覆盖、超额利差、担保等内部、外部增信的协议安排,形式上被申请人让渡了一部分基础资产上的利益,但通过提前变现,被申请人获得了流动资金,改善了自身的应收账款结构,符合证券化基本的商业逻辑和被申请人债权人现时的利益,并没有对债权人利益造成损害。


3) 损失仅限于优先级证券持有人依约应得的本息和其他依约在被申请人之前待清偿的费用,符合各方预期。


4) 专项计划的次级是被申请人自身,在优先级和其他费用依约获得清偿后,基础资产依约剩余的权益均归属于次级持有人即被申请人自身,优先级证券持有人和作为管理人的申请人依法均不得据为己有。申请人通过仲裁请求实际获得的各项资金如果高于本条仲裁请求的损失总额,同样不损及被申请人及其债权人利益。

 


其他问题


(一) 案涉法律关系


被申请人通过努力构建内在自洽的逻辑基础和论证体系,认为其与申请人之间是属于借贷法律关系。实际为资产证券化业务法律关系:


1. 在案涉协议签署之前,被申请人发布了部分证券化过程的决议公告,体现了申请人、被申请人拟进行资产证券化缔约过程中的意思表示,双方没有借贷的明确意思表示。


2. 申请人、被申请人自愿签署《资产买卖协议》《服务协议》《监管协议》《标准条款》等资产证券化系列协议均表明,被申请人将基础资产转让给专项计划,按照现行资产证券化的规范进行证券化,属于其真实意思表示,并非金融借贷行为。


3. 被申请人依约支付了次级认购价款,进一步表明其接受了证券化的运作方式,主动认购次级作为优先级的安全垫保障,为专项计划提供了内部增信,这是典型的资产证券化交易结构,并非借贷的外观,更无借贷的实质。


4. 专项计划获得上交所无异议函,产品在基金业协会备案,基础资产转让的动产权属统一登记均具有公示作用,被申请人积极主动办理或协助办理,并没有提出过任何异议。


5. 案涉资金流转、动产权属登记、《交割确认函》、所涉证券的评级、监管账户的开设、专项计划账户的开设等均为资产证券化特定法律关系中特定民事法律行为的外观体现。


6. 被申请人辩称借贷属于庭审时的抗辩,尽管逻辑自洽,但作为专业机构,和在案涉资产证券化系列协议签署时的意思表示相互矛盾,无法得到认可。

 

(二) 保证金、租金、留购价款、担保物变现价款、保险金等请求权


由于保证金、租金、留购价款、担保物变现价款、保险金等请求权都是按照《资产买卖协议》的约定,在发生任一权利完善事件后的约定时限内,专项计划有权对应要求划付保证金,有权直接要求承租人、担保人及保险人等相关主体将租金、留购价款、担保物变现价款、保险金或其他应属于专项计划的款项直接支付至专项计划账户。


这些约定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强行法规定,合法有效,因此能够得到支持和认可。

 

(三) 加速到期的应收租金的理解


融资租赁一般倾向于不去直接解除合同,所以基本也不会诉求解除合同,更多的是使用加速到期的安排,这就涉及到“加速到期”的应收租金的理解问题,除了当时欠缴的租金之外,是否包含尚未到期的租金。更为合适的确认方式是,还是需要结合实际案件当中协议约定的情况,以及合同履行过程中的表意情况来酌定。如果表意不明显,但能体现违约方明示或行为体现不履行合同义务时,应包含未到期的租金,具体法律依据理解也可以对照《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被申请人这些违约行为已经表明不履行案涉合同义务,申请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当然按照《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以及融资租赁合同纠纷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我们可以在未付租金和解除合同获得租赁物之间择机进行选择。《民法典》延续了这一立法精神,具体在第七百五十二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请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

 

(四)保证金能否直接抵减应收租金


结合前面提及的保证金,如果放到底层资产对应的融资租赁法律关系里,其实还涉及一个比较容易忽略的问题,出租人可能一般不会同意保证金在合同未解除的情况下主动抵减应收租金,因为一般按照融资租赁协议,保证金是正常履行的情况下,最后才无息退还的。当然也存在认为从法益衡量等角度,保证金可作为应收租金的抵减。但我们倾向于不应抵减:


1. 抵减一般是出租方享有的权利,除非双方在合同中明示抵减的触发机制,或者出租方在争讼过程中主动要求抵减,或者在争讼的时候承租人提出了反请求的被仲裁庭酌情裁决支持。


2. 对于出租方提出的仲裁请求,在相关请求获得仲裁庭支持之后,能否最终执行到位不可预测,所以待执行到位后再依约无息退还保证金而不是先行抵减显然更符合其利益诉求,这种利益诉求具有合理性基础,更容易获得支持。

 

(五) 名义利率和实际利率


按照融资租赁的业务实际,手续费、保证金、惩罚性的留购价款等隐含着利率的加权因素,名义利率和实际利率存在一定差异,加权利率可能年化15%以上。但基于2020年底最高人民法院的最新司法批复,融资租赁不作为民间借贷,理解应可以按照金融类受24%年化的限制,或者可能直接按照合同法、民法总则的规定被调减。

 

(六) 确认、给付的仲裁请求权


在关于资金所有权、租赁物所有权、赔偿损失以及其他仲裁请求中,分别包含了确认和给付的内容。这些请求权之间实际并不存在矛盾的地方,没有交叉重叠的区域,都可以裁决,不涉及不能裁决的问题。


当然,为了避免局部交叉重叠或获偿总额溢出,可能需要寻求相对确定的可以融合但不冲突的路径,比如这个融资租赁ABS案件中,证券持有人未兑付的本息余额就是一个很好的融合参照物,各类请求权获偿之和不超过这个定数,可以使得案件中的确认、给付的仲裁请求权在这里得到融合和互补,避免发生重叠,也好比给各项请求权的获偿设置了一个天花板,避免请求权之间打架、出圈,也能有利于执行的实施。

 

(七) 民法典实施初期的法律适用等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法释〔2020〕15号)第二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除外”。因此在上述时期内诉讼、仲裁涉及的法律依据仍为《民法总则》《民法通则》《物权法》《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除非但书情况发生。



结  语


融资租赁ABS纠纷解决,存在各方利益博弈,涉及融资租赁底层法律关系层面、ABS法律关系层面、结构化产品的资管层面等。如果深入了解资金的来源,或者反向去探索资产端往上的层级,我们往往会发现一些结构化产品的痕迹,背后有各种各样的投资人,有各种各样的风险承受能力和风险偏好。但在纠纷发生后,似乎人们才会真正体会“买者自负”这几个字的煎熬或沉重,反思“卖者尽责”这几个字的良苦用心。我们相信,法律创造价值一直在践行,有问题请找专业律师!



杨斌

华商律师事务所

合伙人

主要执业领域为证券、金融、商事纠纷解决



傅曦林

华商律师事务所

高级合伙人

主要执业领域为资本市场和证券、公司运营、银行信托保险




声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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