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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创 ▎合伙企业对外担保法律效力浅析

王劲松 林明坤 华商律师 2023-08-25






关于合伙企业对外提供担保的法律效力如何,在司法界一直存在争议,各法院在此问题上认识也不尽一致,导致司法实践中相关判决尺度不一,甚至“同案不同判”。笔者拟通过最高人民法院近期裁定的一则案例,对该问题进行探讨。







一、基本案情





2014年3月,张某豪(一审被告)向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邹某某借款1000万元,为此出具借条给邹某某,并在借条的保证人处加盖某煤矿企业的公章。后因张某豪未能按时还款,邹某某将其诉至法院,并要求某煤矿企业对借款本金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该案历经一审、二审。负责二审的贵州高院经审理查明,某煤矿企业系普通合伙企业,合伙人为张某豪和汤某某、方某某。上述三位合伙人于2009年3月30日达成的《某煤矿企业普通合伙协议书》第十四条约定,以合伙企业名义为他人提供担保,必须经全体合伙人同意。本案中,无证据显示张某豪在案涉借条的保证人处加盖某煤矿企业公章的行为已经三位合伙人一致同意,故贵州高院认定张某豪上述行为系越权行为;贵州高院并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一条第五项规定,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以合伙企业名义为他人提供担保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本案中,邹某某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张某豪向其出具借条时要求张某豪提交其他合伙人同意为本案债务提供担保的书面意见。基于上述事实及法律规定,贵州高院认定邹某某非本案担保合同的善意相对人,案涉担保行为无效,故判决驳回邹某某要求“某煤矿企业对借款本金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



二、再审情况



邹某某对贵州高院的二审判决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邹某某再审理由:邹某某既非法律专业人士,也没有经营过合伙企业,并不当然知道和应该知道合伙企业的相关法律规定,更不可能知道被申请人内部合伙人之间的约定,故其在本案中属于善意相对人。原审判决以张某豪的行为构成越权、邹某某对张某豪的越权行为系明知或应知为由,认定张某豪以被申请人名义为其债务所提供的担保无效,缺乏事实依据。 


被申请人某煤矿企业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被申请人不承担本案保证责任正确。一、邹某某与张某某均系采取先转账后补借条或《借款合同》的方式出借款项,且邹某某在转款时对于被申请人是否提供担保并不知悉却仍提供借款,可见被申请人并无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二、被申请人系张某某、方某某、汤某某共同出资设立的合伙企业,《合伙企业法》明确规定合伙企业对外提供担保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被申请人合伙协议中亦对此有相同约定。邹某某未审查张某某以被申请人名义提供担保是否征得其他合伙人同意,未尽到合理审查义务,并非善意相对人。


最高人民法院裁定认为:一、上述三位合伙人达成的《某煤矿企业普通合伙协议书》第十四条约定,以合伙企业名义为他人提供担保,必须经全体合伙人同意。本案中,无证据显示张某某在案涉借条的保证人处加盖被申请人公章的行为已经三位合伙人一致同意,故原审判决认定张某某上述行为系越权行为,有事实依据。二、《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一条第五项规定,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以合伙企业名义为他人提供担保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本案中,邹某某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张某某出具借条时要求张某某提交汤某某、方某某同意为本案债务提供担保的书面意见。原审判决基于上述事实及法律规定认定邹某某非本案担保合同的善意相对人,案涉担保行为无效,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三、邹某某以其非法律专业人员不了解法律规定为由主张原审判决该认定不当,理由不能成立。


最终,最高院裁定驳回邹某某的再审申请。



三、律师评析



根据《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一条等相关法律规定,合伙企业对外提供担保,即使担保合同已有合伙企业盖章,仍需要满足两个条件:一是经全体合伙人同意;二是担保权人必须是善意第三人。


(一)合伙企业对外提供担保,未经全体合伙人同意,担保合同无效。


根据《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一条规定,除非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否则合伙企业对外提供担保,须经全体合伙人同意。因此,相关法院在事实认定中,一般都会根据合伙协议的具体内容,结合上述法律规定进行综合判断。在上述裁定中,最高院就是结合合伙协议的具体约定,认为在没有相关证据显示张某某在案涉借条的保证人处加盖被申请人公章的行为已经三位合伙人一致同意的情况下,张某某上述行为系越权行为。


(二)担保权人应尽形式审查义务,否则无法认定为善意第三人,其未尽注意义务签订的担保合同无效。


在认定担保权人是否已尽形式审查义务,主要是以担保人在与合伙企业签订担保合同时有无要求执行合伙人提供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的文件,并已对相关文件进行合理审查作为判断标准。



四、律师建议



1.对于合伙企业对外担保事宜,在合伙协议中应进行明确约定:合伙企业对外提供担保,须经全体合伙人书面同意。


2.合伙企业应建立公章保管及使用审批制度,宜将公章保管人与执行事务合伙人分开。在使用公章时,应建立相关的审批制度,由其他合伙人审批同意后方可使用;如发现执行事务合伙人越权对外担保,应及时委托专业人士处理,避免因公章被滥用而导致企业及合伙人利益受损。



王劲松

华商律师事务所

高级合伙人

主要执业领域为房地产法(含城市更新、棚改)、公司法等




林明坤

华商律师事务所

律师助理

主要专业领域为房地产与建设工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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