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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创 ▎股东之争:大股东侵占公司利益,小股东只能听天由命?股东代表诉讼之法律实务剖析

融小律 华商律师 2023-08-25

股东是公司存在的基础。股东权的保护程度如何,不仅关系到股东个人,而且关系到公司制度的存废,并进一步波及到公司的管理者、员工、债权人乃至全社会的利益,可谓牵一发而动全身。因此,股东平等原则已成为现代公司法的一项重要原则,为世界各国公司法所采纳。


加拿大著名公司法学者柴芬斯指出:“股东应当得到平等的待遇的观念渗透于公司法原则之中”,“公司的股票表面上有平等的权利和义务”。股东平等表现为股份平等,即同股同权、一股一权,直接后果就是公司决策采取资本多数决原则,这对于鼓励投资、提高公司决策效率具有重要作用。然而却存在内在的缺陷,拥有多数资本股东的意志总是处于支配地位,难免损害公司和小股东的利益。


实践中,大股东往往是公司的董事(或其他高管)、监事或董事(或其他高管)、监事由大股东指派,董事、监事违规操作,侵占公司利益的情况大量存在,而董事会、监事会怠于起诉,使得公司和小股东的利益遭受损失。大股东掌握着公司控制权,小股东的意志总是无足轻重,难道小股东只能听天由命?为了对抗大股东和公司管理层对公司和小股东利益的损害,小股东制约大股东之利器——股东代表诉讼制度应运而生。


股东代表诉讼,又称股东派生诉讼,是指当公司的正当权益受到他人侵害,特别是受到有控制权的股东、董事和高管等的侵害,而公司怠于行使诉权时,符合法定条件的股东以自己名义为公司的利益对侵害人提起诉讼,追究其法律责任的诉讼制度。《公司法》151条是我国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基础性规定。



下面本团队结合在办理投融资过程中的股东纠纷案例的实务经验以及法院的部分案例,浅谈股东代表诉讼制度若干实务问题。


一、 股东代表诉讼原告的资格限制


根据《公司法》第151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均为适格原告,股份有限公司只有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才具有原告资格。


(一) 何时成为股东不影响起诉


《九民纪要》第24条规定:“股东提起股东代表诉讼,被告以行为发生时原告尚未成为公司股东为由抗辩该股东不是适格原告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该条规定,针对公司的不法行为发生在原告股东取得股东资格之前不会影响其原告资格,允许不法行为发生后取得股权的股东提起股东代表诉讼。


(二) 诉讼期间,股东应当保持其股东资格


最高人民法院在(2015)民二终字第38号、(2015)民申字第2204号中均认为,股东在起诉时及诉讼中均应符合公司法第151条第一款规定的持股条件。股东在起诉后因股权变更等原因不再具备公司法第151第一款规定的持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裁定驳回起诉。以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2204号为例,“公司召开股东会并作出决议,以减少注册资本的形式解除了原告股东的股东资格。原告股东并没有依法提起申请撤销股东会决议诉讼或申请确认股东会决议无效诉讼。原告股东在诉讼中丧失了股东资格,无权提起股东代表诉讼,裁定驳回起诉。”


二、 股东代表诉讼被告的资格限制


《公司法》第151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监事”以及“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的他人”均可以成为股东代表诉讼的被告。针对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而言,其执行职务的行为了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可以成为股东代表诉讼的被告。而这个“他人”应该如何界定?最高人民法院在(2013)民四终字第46号中认为,“这个法律规定的‘他人’应该包括公司股东和公司之外的任意第三人,即凡是对公司实施了不当行为而致公司利益受损的人都可能成为股东代表诉讼的被告。”


综上所述,我国股东代表诉讼的适格被告不仅包括公司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也包括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之外的任何第三人(包括其他股东)。凡是对公司实施了不正当行为而侵害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人,在公司怠于对其行使诉权的情形下,都可以成为股东代表诉讼的被告。


三、 股东代表诉讼的前置程序


根据我国《公司法》第151条的规定,股东在一般情况下不能直接向法院起诉,而应先征求公司的意思,即以书面形式请求监事会(监事)或董事会(执行董事)作为公司代表起诉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侵害公司权益的第三人。当股东的书面请求遭到明确拒绝,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30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该股东才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司法实践中,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情况紧急”制定了判断规则,“股东以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为由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结合以下因素,判断其理由是否成立:1.针对公司的侵权行为正在进行,经过前置的内部救济程序将产生对公司难以弥补的损害结果;2.等待答复将使公司的权利期间届满;3.侵害人正在转移公司财产或者公司财产可能发生灭失;4.其他等待答复可能造成公司损失扩大或无法挽回的情形”。


除了法定的紧急情况豁免外,实践中,存在股东寻求内部救济不可能达到既定目的或者履行前置程序确有困难的情形,该等情形虽不属于紧急情况,但因公司治理失灵存在前置程序豁免的需要。司法实践中亦有相应案例出现。为此,《九民纪要》第25条作出了补充规定:“【正确适用前置程序】根据《公司法》第151条的规定,股东提起代表诉讼的前置程序之一是,股东必须先书面请求公司有关机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般情况下,股东没有履行该前置程序的,应当驳回起诉。但是,该项前置程序针对的是公司治理的一般情况,即在股东向公司有关机关提出书面申请之时,存在公司有关机关提起诉讼的可能性。如果查明的相关事实表明,根本不存在该种可能性的,人民法院不应当以原告未履行前置程序为由驳回起诉。”

 


四、 股东代表诉讼的管辖


我国《公司法》并没有明确股东代表诉讼的管辖权,实务中主要存在三种观点:


1.依据侵权纠纷案件的地域管辖原则,侵权行为地、被告住所地等均可以成为诉讼管辖地。最高人民法院在 (2018)最高法民辖终42号中认为:“中航林业公司诉称的福汉公司转移中航林业公司4.5亿资金,中航林业公司因此遭受损失,诉称的侵权结果发生地即中航林业公司住所地,中航林业公司住所地位于山东省烟台开发区,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2. 实行专属管辖,即确定只由公司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在(2017)最高法民辖终391号中认为:“有关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的地域管辖,不适用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关于侵权责任纠纷的规定。此外,因本案审理可能涉及收集调取与公司利益相关证据、审查股东代表诉讼的必要性和合法性等,本案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为宜,以方便当事人诉讼,便于人民法院依法审理。”


3. 股东代表诉讼案件的管辖应当分别规定:以董事、支配股东、监事、经理为被告的,由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以他人为被告的,合同有约定的按约定办理,无约定的,按法律的规定办理。司法实践中,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即持此种观点。《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股东代表诉讼案件的裁判指引》第一条规定:“股东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股东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应根据诉讼所涉及的公司与他人之间纠纷的性质按照民事诉讼法地域管辖的有关规定确定管辖法院。”


五、 胜诉利益归属和诉讼费用承担


《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二十五条规定:“ 股东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直接提起诉讼的案件,胜诉利益归属于公司。股东请求被告直接向其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究其原因,股东代表诉讼系为维护公司利益而提起,若公司无该利益,则股东无此诉讼之权利,因此基于该诉权产生的收益回复至公司既符合法理,亦符合逻辑。


《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二十六条规定:“股东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直接提起诉讼的案件,其诉讼请求部分或者全部得到人民法院支持的,公司应当承担股东因参加诉讼支付的合理费用。”股东提起股东代表诉讼,本意即为维护公司利益,且该诉讼之利益亦归属于公司所有。而股东在代公司提起诉讼的同时,也代公司支付了必要的费用。为了弥补提起代表诉讼的善意股东的经济支出,诉讼费用由公司承担亦属合理。至于“合理费用”,《公司法》未明确规定, 可参考《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股东代表诉讼案件的裁判指引的说明》中提出的“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差旅费、误工费、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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