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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司法拍卖柴犬案的民法学分析

沂蒙张三 烟语法萌 2019-05-15


注:来自网友投稿



昨天,北京朝阳法院将拍卖一条柴犬的信息刷爆网络。


基本案情:狗主人将狗寄养在宠物店内,双方并未签订寄养合同,但狗主人将大约一年的寄养费交付至原告。一年的寄养费用完后宠物店主多次催狗主人接狗结账,但已经联系不上狗主人,无奈之下,宠物店主请求法院强制执行,就有了后面狗子被拍卖的事情。(详细案情见(2017)京0105民初19861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判决书的说法,“本案中,原告作为宠物寄养服务的提供方,被告作为服务的接收方,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形成了事实上的服务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在约定的寄存期限到期后,因被告未实际接走其寄存的宠物犬,原告继续对该犬进行寄存服务,被告应当参照同时期签订的宠物寄养合同中约定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延期寄存期间的寄存费。”



法院判据给付一年后宠物寄养费的请求权基础是什么?


一种解读为,狗主人虽然没有与宠物店主订立宠物寄养合同,但事实上产生以照顾、通知、保护等内容的事实契约关系,从双方从事的民事行为能够推定对方有订立合同的意愿,“《合同 法》 第 10 条 第 1 款 将 合同 形式 划分 为 书面 形式、 口头 形式 和 其他 形式 三类。 何谓“ 其他 形式”,《 合同 法》 未作 界定。《 合同 法 解释 二》 第 2 条 对此 漏洞 略作 弥补:“ 当事人 未 以 书面 形式 或者 口头 形式 订立 合同, 但 从 双方 从事 的 民事 行为 能够 推定 双方 有 订立 合同 意愿 的, 人民法院 可以 认定 是以 合同 法 第十 条 第一 款 中的‘ 其他 形式’ 订立 的 合同。 但 法律 另有 规定 的 除外。” 该 司法 解释 主事 者 指出, 此 系 德国 事实 契约 理论 的 产物。”【1】


显然,基于事实契约理论所给出的解释,并不能足以令人信服。



基于该案件:


首先,作为寄养费用完后至实际交狗结账的这一阶段,并无法成立真正的契约关系,在真正的契约中,当事人负有给付义务,若未履行,对方有权诉请履行。寄养费用完后至实际交狗结账的这一阶段,充其量能够作为损害赔偿的基础。


其次,从狗主人与宠物店主之间的民事行为并不能当然地推出狗主人具有与宠物店主继续订立合同的内心意思。在现实生活中,抛弃小孩于医院等公共场所的社会事件比比皆是,谁又敢保证狗主人内心具有抛弃狗子的意思呢?(狗主基于抛弃的意思失去对狗的所有权,宠物店主基于先占取的狗的所有权,显然这样解释基于公平原则明显对宠物店主不公,暂不列举)。


另一种解读为,寄养费用完后至实际交狗结账的这一阶段时间可以依据无因管理,无 因 管理 是 无 法定 或 约定 义务 而为 他人 管理 事务 之行 为(《 民法 通则》 第 93 条)。 因 事务管理 而 产生 的 费用, 管理人 有权 向 被 管理人( 本人) 请求 给付, 此 之 谓 无 因 管理 之 债。根据以上分析,寄养费用完后至实际交狗结账的这一阶段狗主人与宠物店主并未形成任何契约关系,因此,法院判据给付一年后宠物寄养费的请求权基础为狗主人与宠物店主形成无因管理之债(民法总则第93条)更为合适。



【1】朱庆育:《民法总论》(第二版),北京大学出版社,第19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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