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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院:挂证代办资质,即使违规应由行政机关处理,非民事案件审理范畴

烟语法明 2023-12-27

裁判要旨
企业资质代办服务本质上属于委托代理合同中代理事项,其本身不违反法律规定,但明确通过造假而代办企业资质的行为则因违反社会公共利益而无效。
本案知予公司、宣晓明主张案涉合同系世纪星公司通过造假而代办企业资质,应对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知予公司、宣晓明虽称系将公章及手续交给世纪星公司,承诺内容系世纪星公司起草,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无法认定知予公司、宣晓明主张的相应人员系由世纪星公司造假提供。
如知予公司、宣晓明认为现有资质存在“人证分离”“挂证”等违法违规情形,可向相关行政机关投诉举报或申请注销,原审法院认定上述内容非民事案件审理范畴,并无不当。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吉民申346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吉林知予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宣晓明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吉林省世纪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再审申请人吉林知予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知予公司)、宣晓明因与被申请人吉林省世纪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星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吉05民终1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知予公司、宣晓明申请再审请求:1.依法撤销(2021)吉0581民初3496号民事判决书、(2022)吉05民终161号民事判决书,改判驳回被申请人原审诉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本案可以明确是通过挂证的方式取得资质证书违法行为,原审却认为仅属于行业监管的问题,不属于民事审判的考虑范围,认为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这种观点明显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建造师数量是衡量建筑企业资质的重要指标,认定建筑企业资质是建筑行业管理的第一道防线。建造师“挂证”导致人证分离,给建筑质量埋下极大隐患,威胁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合同效力问题,本应是人民法院应主动审查的范围,而不是简单地一概地认为与民事案件无关。本案可以明确的是被申请人找来的13名技术人员,这些技术人员并非申请人的员工,从未在申请人公司工作过,更未到过现场进行所谓的技术指导,与申请人的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人更是从未见过这些技术人员。被申请人利用上述人员的执业资格获取从事建筑活动的资质,而非实质与相关人员形成劳动关系并安排上述人员实际从事建筑技术或者相关活动,被申请人在明知受托事项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下,积极接受委托并实际为其联系相关人员进行办理,被申请人的行为属于通过不正当手段获取建筑施工与安全领域的资格资质,扰乱了建筑行业秩序,规避了法律法规对于建筑施工资质和安全的管理,严重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挂证”行为,规避了国家对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危害建筑市场秩序,其工程的质量与安全无法得到保障,损害的是社会公共的安全利益,这种已形成灰色利益链的“行业惯例”应予以坚决的否定性评价,双方签订的资质代办协议应当认定为无效。
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保护了住建部和人社保严厉打击的建筑行业的暴利灰色产业利益。原审庭审,申请人提交的双方往来的微信记录中,均指向的内容就是挂证、凑人数,替考等内容,原审却认为不属于民事案件的考虑范围,民事案件对于这种行业乱象更应坚决予以否定。本案非个案,住建部与人社部三令五申要制止此类资质代办、资质挂靠的行为,此类资质代办不仅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四条规定,即从事建筑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证书,并在执业资格证书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第二十六条关于“注册建造师不得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格证书、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规定。被申请人以此方式代理申请人申报并取得资质的行为,同时也属于规避建设部《建筑业企业资质等级标准》所规定的取得资质必备条件的行为,并违反了《行政许可法》第八十条和《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等相关内容。原审庭审中,被申请人自认其成本只有交通差旅费,即使按照每次去长春1000元计算,差旅交通费最多1万元,按照被申请人的自认,利润高达2700%,什么正常行业有如此巨额的利润率,通过司法判决来确认和保护巨额法外利益显然是不符合基本的法律底线。另外,通过检索情况来看,其他省市的资质代办协议的效力均没有被认可,中国司法也刊登了与本案相同情况的案件,也表明了同样的司法观点。
三、原审对于合同效力认定已与九民纪要以后的立法精神相悖,而且将案涉的资质代办协议中《建筑安全许可证》及《建筑资质许可证》所涉及的建筑安全公共利益人为地排除在社会公共利益之外,明显适用法律错误。九民纪要之后,对于合同效力的认定应采取“法益衡量”的标准,“挂证”行为,规避了国家对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危害建筑市场秩序,其工程的质量与安全无法得到保障,损害的是社会公共的安全利益。此类“挂证”行为导致无法确保建筑企业从业资质,危害建筑市场秩序,若通过“挂证”行为取得相关建筑资质,虽在形式上满足资质要求,但其实际设计施工质量无法保证,这其中当然关系着国家经济发展、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保障,故违反上述规定应属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
四、原审程序违法,原一审虽然总结了合同效力的争议焦点,但并未向双方释明,而且申请人支付了相关考试费,如果合同无效,申请人是否应主张返还,或者如果无效,被申请人是否要求变更,这些原审均没有向双方释明,属于严重的程序违法。综上,本案虽然案件标的不大,但无法否认的是资质代办关乎公共利益安全的问题,为维护建筑行业的合法秩序,司法应主动行为,进行否定评价。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合同效力及本案审查范围。企业资质代办服务本质上属于委托代理合同中代理事项,其本身不违反法律规定,但明确通过造假而代办企业资质的行为则因违反社会公共利益而无效。本案知予公司、宣晓明主张案涉合同系世纪星公司通过造假而代办企业资质,应对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
首先,知予公司、宣晓明提出合同第三条第3项约定世纪星公司具有“提供资质所需要的相应人员(所需费用需另签协议)”的义务,但合同第二条第2项同样约定了知予公司具有“提供资质所需要的相应人员”的义务,且按照上述约定,若世纪星公司提供相应人员“所需费用需另签协议”,而知予公司、宣晓明并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双方另行签订过其他协议。
其次,知予公司原审时提交梅河口市社保局经办服务科于2022年3月3日出具的证明,显示知予公司截至证明出具之日未在梅河口市社保局办理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参保登记,知予公司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在梅河口范围内处于未开户状态,并提交知予公司年度报告,用以证明企业社保信息情况为零,但上述证据仅能证明知予公司未对其职工缴纳过社保,不足以证明其没有相应职工,而案涉合同第二条第3项约定由知予公司负责“提供资质所需相应人员个人社保清单”,且原审时世纪星公司提供了知予公司出具的三份承诺书,均体现知予公司就申报相应人员考核时所提交的学历证明、体检证明等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为补充人员尽快办理社保手续作出承诺,知予公司、宣晓明虽称系将公章及手续交给世纪星公司,承诺内容系世纪星公司起草,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无法认定知予公司、宣晓明主张的相应人员系由世纪星公司造假提供。
如知予公司、宣晓明认为现有资质存在“人证分离”“挂证”等违法违规情形,可向相关行政机关投诉举报或申请注销,原审法院认定上述内容非民事案件审理范畴,并无不当。
二、关于本案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知予公司、宣晓明认为因双方当事人对于案涉合同效力的问题存在争议,而法院未行使释明权属于程序违法。
一方面,该事由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应当再审的程序违法情形。另一方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三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作为焦点问题进行审理。但法律关系性质对裁判理由及结果没有影响,或者有关问题已经当事人充分辩论的除外。存在前款情形,当事人根据法庭审理情况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并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重新指定举证期限。”
本案双方当事人对案涉合同的效力存在争议,原审已将该问题纳入焦点问题进行实质审理,保障了双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符合法律规定,知予公司、宣晓明的该项再审申请事由不成立。综上,知予公司、宣晓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吉林知予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宣晓明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冯 曲
审 判 员  刘海英
审 判 员  张咏林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徐修铭
书 记 员  金 晶
转自: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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