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请求开具发票是否属于法院受案范围?裁判标准不统一啊!

烟语法明 2023-12-27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规定,发票是指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开具、收取的收付款凭证。国家税务总局统一负责全国发票管理工作。国家税务总局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税务局依据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发票管理工作。未按照规定开具发票的,属于违反发票管理法规的行为,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可见,开具发票属于行政法律关系,不是民事法律关系。但是,在民事诉讼中常有当事人以收款人未开具发票作为迟延付款抗辩理由。关于可否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对方开具发票的问题,人民法院在不同案件中的裁判观点有所不同。小编特意收集9篇案例供同仁研读。


 裁判要旨 

有义务开具发票的当事人在遵守税收法律法规的前提下,可以自主作出向其他民事主体开具发票的意思表示,该行为属于民事法律行为;对于接受发票的一方当事人来说,是否可以取得发票将影响其民事权益,因此当事人之间就一方自主申请开具发票与另一方取得发票的关系,属于民事法律关系范畴,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理。

 案例索引 

《青海临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浙江中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2019)最高法民再166号】

 争议焦点 

开具发票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


 裁判意见 
最高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税务机关是发票的主管机关,负责发票印制、领购、开具、取得、保管、缴销的管理和监督。单位、个人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经营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应当按照规定开具、使用、取得发票”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的规定,收取工程款后开具工程款发票是承包方税法上的义务,承包人应当依据税法的相关规定向发包人开具发票。
本案中,开具发票、交付竣工资料等均属合同约定内容,属于民事合同义务范围。“开具发票”从文义解释看虽是由税务机关开具和履行,但合同文本中所约定的“开具发票”含义并非是指由税务机关开具发票,而是指在给付工程款时需由承包方向发包人给付税务机关开具的发票。该给付义务属承包方应当履行的合同义务。有义务开具发票的当事人在遵守税收法律法规的前提下,可以自主作出向其他民事主体开具发票的意思表示,该行为属于民事法律行为;对于接受发票的一方当事人来说,是否可以取得发票将影响其民事权益,因此当事人之间就一方自主申请开具发票与另一方取得发票的关系,属于民事法律关系范畴,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理。原判决以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受理范围未予支持临峰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确有不当,予以纠正。
一、 判决支持的案例
案例1: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新疆鹏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116号】认为,“经查,营丰公司在上诉理由中提出了要求改判鹏达公司开具发票的请求,二审法院对该项请求应当进行处理。鹏达公司收取了营丰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应履行为营丰公司开具相应发票的法定义务。二审中,鹏达公司确认已为营丰公司开具13407197元金额的发票,营丰公司主张鹏达公司还应开具25743812.62元工程款发票,未超出剩余已付工程款未开发票的金额,应予支持,故二审改判鹏达公司向营丰公司提供25743812.62元的工程款发票并无不当。”
案例2: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山东嘉帝置业有限公司、刘书明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7)鲁04民终1143号】认为,“嘉帝公司是销售者,刘书明为购买者。根据税收征管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及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嘉帝公司销售商品房,收取刘书明的购房款,作为收款方应当向刘书明开具发票,这是嘉帝公司应负的法定义务。依照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开具并提供发票是嘉帝公司应负的协助义务。嘉帝公司上诉称开具发票是税务机关的行政权力,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的范围、不应受到人民法院的司法管辖。嘉帝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与合同法的规定相违背,亦与税收征管法及发票管理办法的规定背道而驰,依法不予支持。”
案例3:最高人民法院: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新疆温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4)民一终字第4号】认为:关于中天公司应否按照合同约定和实际付款金额开具发票的问题。收取工程款开具工程款发票是承包方税法上的义务,无论是否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要求承包方收到工程款后开具相应数额的工程款发票也都是发包方的合同权利。因此,温商公司要求中天公司收取工程款后开具相应数额的工程款发票的请求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为该请求不属于民事审判解决的范围并不予审查,属适用法律错误,予以纠正。
二、判决不支持的案例
案例4: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朝阳富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辽宁宏丰天运食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1395号】认为,“关于富隆公司应否为宏丰公司开具工程款发票的问题。开具工程款发票是富隆公司应承担的法定纳税义务,而非民事义务。二审法院认定开具发票属于行政法律关系而不是民事法律关系,驳回宏丰公司该项诉讼请求,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案例5: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大连新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大连东辰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2015)大民二终字第01527号】认为,“关于是否应开具发票及如何开具发票,负有履行义务的主体应严格遵守税收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并接受税务机关的管理和监督。新跃公司并未提出因东辰公司未开具发票造成其损失,而仅要求东辰公司开具发票,不属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如存在应当开具而未开具发票情形的,新跃公司可向税务机关申请解决,由税务机关按照相关规定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
转自:金陵民商法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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