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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中法院应当释明的55种情形(一)

烟语法明 2023-12-27
在民事诉讼中,释明是法官依法享有的法定权力和应当履行的法定义务。释明可以在立案、证据交换、调解、开庭、庭后、判决后等阶段行使,可以采用书面形式,也可以采用口头形式如发问、询问、告知等。释明的内容一般包括但不限于解释法律规定、告知诉讼风险及诉讼相关的事项等。本文梳理了现行规范中法院应当释明的55种情形。

1.诉前引导中对人民调解特点优势的释明。《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印发〈关于充分发挥人民调解基础性作用、推进诉源治理的意见〉的通知》(司发〔2023〕1号):“人民法院加强诉前引导,对诉至人民法院的案件,适宜通过人民调解解决的,向当事人释明人民调解的特点优势,引导当事人向属地或相关人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经释明后当事人仍不同意调解的,及时登记立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推动新时代人民法庭工作高质量发展的意见》第12条:“加强源头预防化解矛盾。……推动人民调解员进人民法庭、法官进基层全覆盖,加强委托调解、委派调解的实践应用,充分释明调解优势特点,引导人民群众通过非诉讼方式解决矛盾纠纷。”

2.审理生态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中对被侵权人的释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3〕5号)第二十条第一款:“被侵权人起诉第三人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向被侵权人释明是否同时起诉侵权人。被侵权人不起诉侵权人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的规定通知侵权人参加诉讼。”

3.诉前调解中对诉前鉴定申请的释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前调解中委托鉴定工作规程(试行)》(法办〔2023〕275号)第五条:“人民法院以及接受人民法院委派的调解组织在诉前调解过程中,认为纠纷适宜通过鉴定促成调解,但当事人没有申请的,可以向当事人进行释明,并指定提出诉前鉴定申请的期间。”

4.送达家庭教育指导令时对法律的释明。《最高人民法院、全国妇联印发〈关于开展家庭教育指导工作的意见〉的通知》第14条:“人民法院向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送达家庭教育指导令时,应当耐心、细致地做好法律释明工作,告知家庭教育指导对保护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重要意义,督促其自觉接受、主动配合家庭教育指导。”

5.执行复议或执行监督案件立案中的释明。对不予受理情形的释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执行监督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23〕4号)第三条:“当事人对执行裁定不服,向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或者申请执行监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以适当的方式向其释明法律规定或者法定救济途径,一般不作为执行复议或者执行监督案件受理:(一)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对案外人异议裁定不服,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对处理变更、追加当事人申请的裁定不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三)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规定,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当事人可以重新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四)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公证债权文书被裁定不予执行或者部分不予执行,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五)法律或者司法解释规定不通过执行复议程序进行救济的其他情形。”
对执行监督申请书的释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执行监督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23〕4号)第七条:“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监督的,执行监督申请书除依法必须载明的事项外,还应当声明对原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适用的审查程序没有异议,同时载明案件所涉法律适用问题的争议焦点、论证裁定适用法律存在错误的理由和依据。申请人提交的执行监督申请书不符合前款规定要求的,最高人民法院应当给予指导和释明,一次性全面告知其在十日内予以补正;申请人无正当理由逾期未予补正的,按撤回监督申请处理。”

6.诉讼标的物为特定物或知识产权时对诉讼风险的释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九十八条:“诉讼标的物是房屋、土地、林木、车辆、船舶、文物等特定物或者知识产权,起诉时价值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向原告释明主张过高或者过低的诉讼风险,以原告主张的价值确定诉讼标的金额。”

7.送达人身安全保护令时的释明。《最高人民法院、全国妇联、教育部、公安部、民政部、司法部、卫生健康委关于加强人身安全保护令制度贯彻实施的意见》(法发〔2022〕10号)第十五条:“人民法院在送达人身安全保护令时,应当注重释明和说服教育,督促被申请人遵守人身安全保护令,告知其违反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法律后果。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违反人身安全保护令的,申请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被申请人违反人身安全保护令,尚不构成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给予训诫,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十五日以下拘留。”

8.对在线调解的优势等的释明。《人民法院在线调解规则》)(法释〔2021〕23号)第七条:“人民法院立案人员、审判人员在立案前或者诉讼过程中,认为纠纷适宜在线调解的,可以通过口头、书面、在线等方式充分释明在线调解的优势,告知在线调解的主要形式、权利义务、法律后果和操作方法等,引导当事人优先选择在线调解方式解决纠纷。”

9.审理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件中对诉讼请求事项的释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股权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1〕20号)第十七条第一款:“在审理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件中,当事人提出要求公司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诉讼请求且其主张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当事人未提出前述诉讼请求的,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向其释明。”

10.对虚假诉讼法律后果的释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深入开展虚假诉讼整治工作的意见》(法〔2021〕281号)第九条:“严格依法执行,严防虚假诉讼。……主动向当事人释明参与虚假诉讼的法律后果,引导当事人诚信诉讼。……”

11.在线退回立案申请材料时对具体理由的释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为跨境诉讼当事人提供网上立案服务的若干规定》(法发〔2021〕7号)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受诉法院收到网上立案申请后,应当作出以下处理:(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可在线退回材料并释明具体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互联网法院审理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三)项:“互联网法院在线接收原告提交的起诉材料,并于收到材料后七日内,在线作出以下处理:(三)不符合起诉条件的,经释明后,原告无异议的,起诉材料作退回处理;原告坚持继续起诉的,依法作出不予受理裁定。”

12.当事人援引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作为诉辩理由时的释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深入推进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裁判文书释法说理的指导意见》(法〔2021〕21号)第八条:“刑事诉讼中的公诉人、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和民事、行政诉讼中的当事人、诉讼代理人等在诉讼文书中或在庭审中援引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作为诉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一般应当采用口头反馈、庭审释明等方式予以回应;属于本意见第四条规定的案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裁判文书中明确予以回应。”

13.民事公益诉讼中对诉讼请求事项的释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20号)第九条:“人民法院认为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不足以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向其释明变更或者增加停止侵害、修复生态环境等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20号)第十八条:“人民法院认为人民检察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不足以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向其释明变更或者增加停止侵害、恢复原状等诉讼请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20号)第五条:“人民法院认为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不足以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向其释明变更或者增加停止侵害等诉讼请求。”

1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诉讼中对工程造价、质量、修复费用等进行鉴定的释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三十二条第一款:“当事人对工程造价、质量、修复费用等专门性问题有争议,人民法院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向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释明。当事人经释明未申请鉴定,虽申请鉴定但未支付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15.对调整违约金的释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第二十一条:“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对方违约为由主张支付违约金,对方以合同不成立、合同未生效、合同无效或者不构成违约等为由进行免责抗辩而未主张调整过高的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当就法院若不支持免责抗辩,当事人是否需要主张调整违约金进行释明。一审法院认为免责抗辩成立且未予释明,二审法院认为应当判决支付违约金的,可以直接释明并改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法发〔2009〕40号)第8条:“为减轻当事人诉累,妥当解决违约金纠纷,违约方以合同不成立、合同未生效、合同无效或者不构成违约进行免责抗辩而未提出违约金调整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就当事人是否需要主张违约金过高问题进行释明。……”

16.融资租赁合同纠纷诉讼中对诉讼请求事项的释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第七条:“当事人在一审诉讼中仅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未对租赁物的归属及损失赔偿提出主张的,人民法院可以向当事人进行释明。”

17.侵犯专利权纠纷诉讼中对诉讼请求事项的释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20〕19号)第一条:“权利要求书有两项以上权利要求的,权利人应当在起诉状中载明据以起诉被诉侵权人侵犯其专利权的权利要求。起诉状对此未记载或者记载不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要求权利人明确。经释明,权利人仍不予明确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驳回起诉。”

18.股东除名纠纷诉讼中对公司减资等的释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法释〔2020〕18号)第十七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在前款规定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在判决时应当释明,公司应当及时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由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在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之前,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或者第十四条请求相关当事人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19.对不按期预交鉴定费用及鉴定人出庭费用的法律后果的释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中委托鉴定审查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法〔2020〕202号)第12条:“人民法院应当向当事人释明不按期预交鉴定费用及鉴定人出庭费用的法律后果,并对鉴定机构、鉴定人收费情况进行监督。公益诉讼可以申请暂缓交纳鉴定费用和鉴定人出庭费用。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当事人可以申请暂缓或减免交纳鉴定费用和鉴定人出庭费用。”

20.对类案检索的释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试行)》(法发〔2020〕24号)第十条:“公诉机关、案件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等提交指导性案例作为控(诉)辩理由的,人民法院应当在裁判文书说理中回应是否参照并说明理由;提交其他类案作为控(诉)辩理由的,人民法院可以通过释明等方式予以回应。”

21.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诉讼中的释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二)》(法发〔2020〕17号)第19条第1款:“要进一步推进执行与破产程序的衔接。在执行程序中发现被执行人因疫情影响具备破产原因但具有挽救价值的,应当通过释明等方式引导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将案件转入破产审查,合理运用企业破产法规定的执行中止、保全解除、停息止付等制度,有效保全企业营运价值,为企业再生赢得空间。同时积极引导企业适用破产重整、和解程序,全面解决企业债务危机,公平有序清偿全体债权人,实现对困境企业的保护和拯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加强和规范在线诉讼工作的通知》(法〔2020〕49号)第五条:“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通过在线方式提交立案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起诉材料后七日内进行审核,符合法律规定起诉条件的,应当登记立案;提交材料不符合要求的,人民法院应当通过在线诉讼平台及时要求补正,并一次性告知应当补正的内容和期限,逾期未补正的,起诉材料作退回处理;不符合起诉条件,经人民法院释明后,原告坚持继续起诉的,裁定或者决定不予受理、不予立案。”

22.对提出鉴定申请的释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19〕19号)第三十条:“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认为待证事实需要通过鉴定意见证明的,应当向当事人释明,并指定提出鉴定申请的期间。”

23.公司人格否认纠纷诉讼中对追加被告的释明。《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第13条第(3)项:“债权人对债务人公司享有的债权尚未经生效裁判确认,直接提起公司人格否认诉讼,请求公司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向债权人释明,告知其追加公司为共同被告。债权人拒绝追加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24.合同无效时的释明。《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第36条:“在双务合同中,原告起诉请求确认合同有效并请求继续履行合同,被告主张合同无效的,或者原告起诉请求确认合同无效并返还财产,而被告主张合同有效的,都要防止机械适用“不告不理”原则,仅就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而应向原告释明变更或者增加诉讼请求,或者向被告释明提出同时履行抗辩,尽可能一次性解决纠纷。例如,基于合同有给付行为的原告请求确认合同无效,但并未提出返还原物或者折价补偿、赔偿损失等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向其释明,告知其一并提出相应诉讼请求;原告请求确认合同无效并要求被告返还原物或者赔偿损失,被告基于合同也有给付行为的,人民法院同样应当向被告释明,告知其也可以提出返还请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合同无效的,除了要在判决书‘本院认为’部分对同时返还作出认定外,还应当在判项中作出明确表述,避免因判令单方返还而出现不公平的结果。第一审人民法院未予释明,第二审人民法院认为应当对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者被撤销的法律后果作出判决的,可以直接释明并改判。当然,如果返还财产或者赔偿损失的范围确实难以确定或者双方争议较大的,也可以告知当事人通过另行起诉等方式解决,并在裁判文书中予以明确。当事人按照释明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归纳为案件争议焦点,组织当事人充分举证、质证、辩论。”

25.合同报批义务的释明。《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第39条:“须经行政机关批准生效的合同,一方请求另一方履行合同主要权利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向其释明,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履行报批义务。一方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经释明后当事人拒绝变更的,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但不影响其另行提起诉讼。”

26.债务履行期届满前的以物抵债协议纠纷诉讼中的释明。《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第45条:当事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达成以物抵债协议,抵债物尚未交付债权人,债权人请求债务人交付的,因此种情况不同于本纪要第71条规定的让与担保,人民法院应当向其释明,其应当根据原债权债务关系提起诉讼。经释明后当事人仍拒绝变更诉讼请求的,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但不影响其根据原债权债务关系另行提起诉讼。
来源:法学45度,作者:徐忠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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